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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杰与沙某志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陈建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3
浏览量:17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民申5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箭,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某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杰因与被申请人沙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杰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200万元款项是借给案外人邵某,4,也不能证明邵某,4有过向申请人还款。2、证人邵某,4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深圳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离职证明》也可随时造假,不能证明邵某,4是在2016年5月19日离职,邵某,4一审陈述其社保交至2017年7月,应以社保缴费情况认定劳动关系。邵某,4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合逻辑,缺乏真实性。3、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欠条》、《还款承诺书》没有原件,均为伪造的复印件,被申请人称原件已销毁却能提供复印件不合逻辑。4、邵某,4向申请人的转款与本案无关,而是与申请人的哥哥张某涛有关,申请人是张某涛的财务,邵某,4也当庭确认。5、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且对于大额民间借贷,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借款250万元给邵某,4的支付凭据,邵某,4应当提供张某杰借给他200万元并按指示将200万元转账给被申请人的证据,否则即使认定邵某,4有过向申请人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200万元是申请人替邵某,4的还款。被申请人一审中称250万元款项出借人是南京某公司,但提交《欠条》、《还款承诺书》出借人事被申请人,两者相矛盾。一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交250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审对沙某志提出曾经借给邵某,4250万元的事实没有查清。6、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款200万元购买某贴片电容符合交易习惯。如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应按不当得利审理本案。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没有借款200万元给邵某,4,二审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在转账时没有备注的习惯。申请人提交的张某涛和邵某,4的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双方只存在商业关系,不存在200万元借款关系。7、申请人二审中要求邵某,4再次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也未给予合理解释,违反法定程序。8、沙某志与张某杰不熟,通过中间人邵某,4收到张某杰200万元是事实,不能因为张某杰举证不能,直接推定张某杰无权要求沙某志返还200万元。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首先,张某杰虽称其与沙某志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其向沙某志购买200万元货物,但张某杰不能提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情况,张某杰与沙某志在案涉200万元款项发生之前,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张某杰也不认识沙某志,张某杰所称通过电话与沙某志沟通后,即在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买卖货物的标的、数量、质量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将200万元款项作为预付货款支付给沙某志个人,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再次,如果张某杰支付的200万元是买卖合同的货款,则在沙某志未供货的情况下张某杰应当及时要求退款,但张某杰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不能向法庭说明其何时向沙某志主张过返还货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沙某志就返还货款事宜进行过磋商,此亦不符合常理。最后,沙某志原审中申请邵某,4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张某杰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充分。综上,张某杰主张的案涉200万元系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这一事实尚不能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沙某志返还200万元货款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证人邵某,4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发问,并对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已依法得到保障,张某杰称二审法院未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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