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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陈建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3
浏览量:1579

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民申1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某路某世纪城x期公寓式办公楼x幢xx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都市晨光小区6幢商31、32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防水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单据,载明案涉款项确实转入宿迁某区某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双方之间100多万元货款都是由冯某通过刷卡付到某经营部账户,某防水工程公司对我方之前十多次刷卡行为均予认可,却对案涉6.1万元不认可,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付款交易习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付款交易习惯,应由某防水工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张迪所刷5.1万元和冯某刷卡支付的1万元系在同一天、同一地点,上述事实与我方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3.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可以任何形式或者方式付款,某防水工程公司应当开具相应票据交我方财务入账,否则我方有理由迟付或拒付,原审判令我方承担违约金不符合交易习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某防水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案涉6.1万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冯某在某经营部刷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所涉款项已经进入某防水工程公司账户,孙其云、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明细中也无收到案涉款项的相应记载,故某建筑公司主张已经给付6.1万元,证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防水工程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开票问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某防水工程公司先开具发票、某建筑公司再付款,故某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某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闻方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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